卫生部、四机部关于转发
《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的通知
(1979年1月20日)
为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从事微波作业人员的健康,四机部于一九七五年委托浙江医科大学等十八个单位,对微波卫生标准开展了科学研究工作。经过两年来的调查研究,并在参考国外资料的基础上,提出了《微波辐射卫生标准(草案)》,并于一九七八年七月在上海召开的
“
微波卫生标准科研成果鉴定会
”
上进行了审议。根据会议审查的意见,我们两部确定以《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予以颁发。从一九七九年五月一日起,在四机部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试行。
望各单位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如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资料寄送浙江医科大学,并抄送卫生部、四机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以便研究修订。
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
(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日)
条
为贯彻
“
预防为主
”
和
“
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
的方针,防止微波辐射,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科研和国防建设的发展,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只限于四机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内试行。
第三条
设计微波设备时,应积极采用 技术尽量减少漏能;选择整机调试场、雷达发射站厂址时,应符合本标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发动群众,认真监督本标准的试行。
第六条
在调试、使用、研制微波设备的工作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使其操作位和经常观察点的功率密度达到本标准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工作人员操作位的微波辐射容许强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一日八小时连续辐射时,不应超过38微瓦/平方厘米;
(2)短时间间断辐射及一天超过八小时辐射时,一日总计量不超过300微瓦时/平方厘米;
(3)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在大于1毫瓦/平方厘米环境工作时,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但日剂量不得超过300微瓦时/平方厘米。一般不容许在超过5毫瓦/平方厘米辐射环境下工作。
第八条
微波设备出厂前,生产部门必须进行漏能鉴定。距设备外壳5厘米处,漏能值不得超过1毫瓦/平方厘米。
附件: 微波辐射测量方法
(一)微波辐射测量单位以功率密度表示(即毫瓦/平方厘米或微瓦/平方厘米)。对于一日辐射八小时以上或短时间间断辐射,应以微瓦
·
时/平方厘米为单位计算辐射剂量。(毫瓦/平方厘米
×
小时=毫瓦
·
小时/平方厘米)
(二)测量使用仪器,应符合国家标准。在国家未颁布统一标准前,要求使用仪器需经标准场法和标准天线法二种定标校正吻合的微波漏能测试仪。
(三)微波辐射测量主要在工作人员各作业点分别进行,以观察了解工人工作时所受微波辐射强度。测量高度一般以工作人员胸部为代表(特殊需要时再仔细分别测定头胸膝等部位)。
(四)为监测微波设备漏能情况及探索工作地点微波辐射源时,应距离微波设备5厘米处测量。
发布部门:卫生部
/
第四机械工业部
(
已变更
)
发布日期:
1979
年
01
月
20
日
实施日期:
1979
年
01
月
20
日
(
中央法规
)